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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红妹与广西巴马华昱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龙腾海鲜酒楼有限公司、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红妹,广西巴马华昱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龙腾海鲜酒楼有限公司,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妹。委托代理人谢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巴马华昱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婷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龙腾海鲜酒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思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阳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红妹、上诉人广西巴马华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巴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龙腾海鲜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腾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华昱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西巴马公司与朱红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朱红妹与广西巴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朱红妹与金龙腾公司、深圳华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已由生效的(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朱红妹主张金龙腾公司、深圳华昱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红妹主张安排其工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生效的(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广西巴马公司继续履行与朱红妹的劳动合同,其实质即为安排工作,故朱红妹要求安排工作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已在前案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判决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补发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0日工资438460.02元及25%���济补偿金109615元的上诉请求。已生效的(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认定朱红妹每日工资标准为269元,应作为本案认定朱红妹工资标准的依据,则朱红妹月工资应为5850.75元。朱红妹主张月工资为8000元则是包括四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不应作为计算标准。广西巴马公司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0日没有安排朱红妹上班,应当支付朱红妹该期间工资150572.75元,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西巴马公司主张2011年10月31日解除了与朱红妹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2011年10月31日之后的工资,因广西巴马公司的解除行为已被认定为无效而予以撤销,故广西巴马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红妹请求超过该数额的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红妹请求2014年4月11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工资,因没经过仲裁前置和一审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朱红��主张该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红妹主张补发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工资及25%的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朱红妹上述期间没有为广西巴马公司提供劳动,广西巴马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朱红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是一个新的事实,由于双方均没有对此行为是否合法提出仲裁申请,故该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朱红妹2010年12月20日入职,广西巴马公司未与朱红妹签订劳动合同,自2011年12月20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广西巴马公司不再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故朱红妹的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红妹主张7天未补休工资及25%的���偿金的上诉请求。(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314号案件已经驳回朱红妹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且朱红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朱红妹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红妹主张2011年、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5%的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朱红妹于2011年8月15日至今一直没有为广西巴马公司提供劳动,在上述情形下,朱红妹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朱红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朱红妹主张差旅费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红妹主张返还预支的个人缴纳的社保费4366.36元的上诉请求。金龙腾公司确认朱红妹给付其6000元代交社会保险费,已代其缴纳了2011年5月、6月每月512.96元,2011年7至12月每月521.37元,尚余1845.86元,该款应由金龙腾公司返��朱红妹。朱红妹主张返还超过该数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红妹、上诉人广西巴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红妹、上诉人广西巴马华昱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