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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179号,被告人黄启桂、雷纪帅,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在2008年11月23日实施抢劫于2009年3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1、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两人窜至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布里坪村,由被告人雷某某望风,被告人黄某某翻墙进入蒋戊翠家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和一台“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LWBPCJ0B6A1008201,发动机号10B02948)。事后,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将该摩托车抵押给唐某某,向唐某某借款1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收到钱后分给被告人雷某某300元。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后蒋戊翠之孙袁某某经他人告知被盗摩托车停放在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春蕾”网吧,随即报警,公安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并将被盗摩托车扣留至河路口派出所。2015年3月24日,河路口派出所民警通知袁某某领取被盗摩托车,袁某某将此摩托车领回其家中。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窜至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大市场,在大市场内的一家游戏厅前,用自制钥匙启动一台“红凌”牌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ZLK155PX93J12819、发动机号090912819)而将此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被盗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欧某某。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经查实,被盗摩托车系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莲山街罗某A所有。2015年4月17日,罗某A弟弟罗某B将被盗摩托车从河路口派出所领回。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同年4月21日被公安民警从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中心带回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抢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雷某某因在2008年11月23日实施抢劫于2009年3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某、唐某某、袁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受害人蒋戊翠、罗某A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财物照片、扣押物品发放清单,公安机关提取的收条、行驶证及购车发票,江价鉴字[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富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09)东三法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河路口派出所出具的黄某某、雷某某“到案经过”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总金额61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雷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总金额347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一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所起作用较大,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抢夺罪、敲诈勒索罪被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因盗窃构成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因盗窃构成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故对此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盗摩托车均被追回,本院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雷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人民陪审员  谢国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