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徐勇、聊城市开发区腾翔货运有限公司与郭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60-1号申请执行人:徐勇,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聊城市开发区腾翔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贵,总经理。被执行人:郭健,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徐勇、聊城市开发区腾翔货运有限公司与郭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总额5195.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500元,剩余款项4695.35元未执行到位,现查明被执行人郭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勇、聊城市开发区腾翔货运有限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郭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东升审判员 赵党国审判员 丁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