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红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巩义市涉村镇西涉村“现中烩面馆”门前,因对被害人王某某与其妻张某某发生矛盾,王某某打张某某产生不满。翟某某即上前与王某某发生相互撕扯,后翟某某用砖头将王某某的鼻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协议、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时许,在巩义市涉村镇西涉村“现中烩面馆”门前,王某某与其妻张某某发生矛盾并打了张某某一耳光,被告人翟某某因对王某某的行为不满,遂上前与王某某发生撕扯,后翟某某用砖头将王某某的鼻子打伤。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王某某的损失,王某某对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翟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少鹏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民陪审员杨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会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