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宗先珍与宫明、临朐县万家悦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先珍,宫明,临朐县万家悦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宗先珍。委托代理人付辉,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明。委托代理人吕宾,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朐县万家悦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朐县辛寨镇谢家营。法定代表人马泮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临朐县供销合作社科长。原告宗先珍与被告宫明、临朐县万家悦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悦超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辉、被告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宾、被告万家悦超市法定代表人马泮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先珍诉称,原告受被告宫明雇佣,在被告万家悦超市营子店干面食工。2013年8月6日,原告在和面时,被和面机挤伤右手,先后在潍坊八九医院、青岛四○一医院等地治疗。被告宫明支付了前期住院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万家悦超市将面食点承包给不具备安全条件的被告宫明,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宫明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本被告已对原告的医疗费全部垫付。被告万家悦超市辩称,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宫明与万家悦超市签订联营协议,被告宫明承租被告万家悦超市营子店的面食、熟食加工间,被告万家悦超市按被告宫明的营业额收取管理费。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宫明不得在租赁场地内进行违法行为,拖欠场地租金达五日以上或未经被告万家悦超市同意随意改变场地结构与用途、擅自将场地转租、抵押、转卖给他人等,被告万家悦超市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协议的其他事项中约定,被告宫明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所需的所有证照,有关税务机关的纳税申报等各项业务由被告宫明自行办理,有关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收缴的各项费用被告宫明自行承担,被告宫明对其所使用场所的安全承担全部责任。自2011年起,被告宫明雇佣原告宗先珍等人在该面食加工间工作,至2013年8月,原告宗先珍已在该面食加工间工作近三年,并担任领班。平时被告宫明及原告宗先珍经常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在工作间的墙上张贴“机器运转时禁止将手伸进机器”等安全警示标语。2013年8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宗先珍用和面机和面,在和面机未停止运转时将右手伸进和面机内操作,被机器挤伤。原告宗先珍被送入潍坊八九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入青岛四○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治疗18天。被告宫明已垫付原告宗先珍的医疗费60070.89元。经原告宗先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宗先珍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宗先珍右手部属九级伤残,休治期自受伤之日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3月16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合理支付处理,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费9000元。原告宗先珍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原告宗先珍户籍所在地临朐县辛寨镇东盘阳村,但其自2011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受雇于被告宫明在临朐县东城街道的被告万家悦超市的营子店工作,其工作、生活大部分时间在东城街道,其子女张钰彬在原告宗先珍受伤前也就读于临朐县东城街道营子小学。因此,原告宗先珍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可按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29222元﹢11882元/年)÷2×20年×2/10,原告宗先珍的伤残赔偿金为82208元。原告宗先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原告宗先珍受伤后由其丈夫张在科护理,张在科系临朐县辛寨镇东盘阳村居民,原告宗先珍的护理期限为109天,护理费为5926.33元(54.37元/天×109天)。根据原告宗先珍提交的车票及其多次到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宗先珍的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原告宗先珍受伤后,被告宫明已支付原告宗先珍2013年8月份31天的工资1339元,故计算原告宗先珍的误工费应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计588天,误工费26535.87元(1399元÷31天×588天)。以上损失共计188011.09元。另原告宗先珍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联营协议、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工资表、东城街道营子小学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宫明雇佣原告宗先珍在其面食加工点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宗先珍被机器挤伤,被告宫明作为原告宗先珍的雇主,应对原告宗先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宗先珍作为被告宫明面食加工点的领班,其自己及其雇主宫明均多次强调工作中注意安全,工作间的墙壁上也张贴有安全标语。原告宗先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机器未停止运转的情况下,将手伸入和面机内操作致使手被挤伤,原告宗先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其自身承担30%、被告宫明承担70%为宜。被告万家悦超市与被告宫明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宫明租赁被告万家悦超市的场地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宫明的雇员原告宗先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万家悦超市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明赔偿原告宗先珍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70%,计款131607.76元(188011.09元X70%),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药费60070.89元,余款7353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宗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宗先珍负担609元,被告宫明负担1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