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二初字第0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与叶显铺、江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叶显铺,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二初字第0008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歙县。负责人:余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军,该支行员工。被告:叶显铺,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江伟,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歙民二初字第0008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现因本案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所有的位于徽城镇新安路xx号x幢房产(房地权证歙房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姚 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方建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