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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孝辉、豆苗苗、孙忠首、朱鹏程、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孝辉,豆苗苗,孙忠首,朱鹏程,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涛,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朱孝辉,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豆苗苗,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孙忠首,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朱鹏程,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张强,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农商行)与被告朱孝辉、豆苗苗、孙忠首、朱鹏程、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石涛,被告朱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苗苗、孙忠首、朱鹏程、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农商行诉称,被告朱孝辉于2012年7月12日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200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到期。因借款人朱孝辉至今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朱孝辉、共同还款责任人豆苗苗及担保人孙忠首、朱鹏程、张强拒不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欠本息共计224028.61元。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孝辉及共同还款责任人豆苗苗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4028.61元,本息合计224028.61元,担保人孙忠首、朱鹏程、张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孝辉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自己偿还借款,希望能不追究担保人的责任。被告豆苗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孙忠首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朱鹏程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朱孝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购客车,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在借款约定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将借款200000.00元发放至被告朱孝辉**************账号中,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7月31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朱孝辉已收到借款并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12日被告豆苗苗作为被告朱孝辉之妻在共同还款责任书上签字,承诺当借款人朱孝辉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12日被告孙忠首、朱鹏程、张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朱孝辉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孝辉及共同还款责任人豆苗苗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忠首、朱鹏程、张强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4028.61元(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的鲁银监准(2013)134号批复载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高青农商行与被告朱孝辉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豆苗苗之间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孙忠首、朱鹏程、张强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朱孝辉、豆苗苗应按照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忠首、朱鹏程、张强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被告朱孝辉的借款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孝辉百年城免除保证人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高青农商行要求被告朱孝辉、豆苗苗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忠首、朱鹏程、张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豆苗苗、孙忠首、朱鹏程、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孝辉、豆苗苗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4028.61元(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忠首、朱鹏程、张强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朱孝辉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00元,由被告朱孝辉、豆苗苗、孙忠首、朱鹏程、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承俊审 判 员  田 婧人民陪审员  王本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立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