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玉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发,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玉发驾驶豫R×××××号长安牌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杨集乡王老八庄村南侧时,与行人陆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玉发驾车逃逸。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玉发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无责任。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目前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玉发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玉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玉发驾驶豫R×××××号长安牌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杨集乡王老八庄村南侧时,与行人陆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陆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玉发驾车逃逸。2014年11月18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发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无责任。2014年6月30日,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目前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玉发到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玉发和被害人陆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59万元。另外约定被告人所投保保险理赔金归属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王玉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玉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某陈述,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平面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书、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发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杰远审判员 王 蕊审判员 郭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