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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清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陈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陈展,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峰,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刘超,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南段御驾综合办公楼。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艳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展,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水大街东段赵礼庄路口东(污水处理厂西)。法定代表人闫仁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清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展、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清峰于2014年7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陈展、小汽车出租公司共同赔偿其29371.86元(未扣除陈展已赔付的88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王清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上���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被上诉人陈展、被上诉人小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5时38分,在济水大街丰源电力公司门前路段,陈展驾驶豫U×××××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违章掉头与王清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王清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陈展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清峰无责任。事发当日,王清峰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9日CT影像检查报告显示王清峰:1、胸部CT扫描未见明显骨折征象;2、右侧踝关节软组织肿胀。2014年6月18日王清峰出院,共住院42天,期间由其妻子刘俊霞一人护理,支出住院费用8756.19元,出院医嘱为:1、好转要求出院;2、建议休息1月���2014年7月13日济源市中医院MR影像检查报告显示王清峰:右踝关节距骨异常信号,考虑水肿等,王清峰为此支出检查费560元。2014年7月15日济源市中医院MR影像检查报告显示王清峰:右踝关节胫腓韧带部分损伤等,王清峰为此支出检查费562元。2014年7月18日济源市肿瘤医院出具证明书,诊断印象为:1、右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2、右踝关节积液,处理意见为:1、建议休息6周;2、继续服药,并支出购药费190元。2014年5月13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清峰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合计975元,王清峰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诉讼中,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申请对王清峰治疗期间医疗费、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和王清峰合理的休息时间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王清峰治疗期间所使用的鹿瓜多肽针金额为1973.19元,气压治疗金额为2490.40元,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费用。王清峰其余的治疗期间所使用医疗费、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属于合理性费用;2、王清峰出院后无需因此次受伤所致的休息时间。另查:1、王清峰在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33.33元/月;2、护理人员刘俊霞在北京石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60元/月;3、豫U×××××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事���发生后,陈展已赔偿王清峰8800元;5、2014年4月28日,王清峰与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协商一致,均同意王清峰的误工时间按70天计算(包括住院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陈展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清峰无责任。另豫U×××××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清峰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8756.19元、外购药190元、门诊检查费1122元,扣除经鉴定的不合理费用鹿瓜多肽针1973.19元、气压治疗2490.40元为5604.6元;2、误工费。王清峰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33.33元/月,王清峰与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均同意王清峰的误工时间按70天计算(包括住院时间),故误工费为7671.23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刘俊霞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60元/月,王清峰住院42天,故护理费为2844.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王清峰住院4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5、营养费。每天15元,王清峰住院42天,故营养费为630元;6、交通费200元;7、车损975元及鉴定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8、施救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385.32元,均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扣除陈展已赔付的8800元,太���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王清峰10585.32元。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车损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王清峰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清峰10585.32元;二、驳回王清峰要求陈��、小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王清峰负担342元,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192元,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部分暂由王清峰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王清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中,经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用药合理性以及休息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清峰无需休息,另住院期间的鹿瓜多肽针1973.19元和气压治疗2490.40元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费用。因该鉴定意见与治疗医院济源市肿瘤医院的治疗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济源市肿瘤医院应当作为本案��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司法鉴定人员雷翔宇、牛社旗出庭接受其医院主治医师的当庭质询,一审法院对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以及追加济源市肿瘤医院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答复,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另,其在医院被动接受治疗,对药物的使用没有选择权,且其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鹿瓜多肽针1973.19元和气压治疗2490.40元应当由肇事司机或医疗机构承担,不应由其本人承担。针对王清峰的上诉请求,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关于王清峰在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一审法院也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确认,其公司认可一审对该部分的判决。针对王清峰的上诉请求,小汽车出租公司辩称:王清峰的上诉与其无关,是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赔偿数额的争议。针对王清峰的上诉请求,陈展辩���:与其无关。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清峰提供的本人工资表真实度较低,结合王清峰的住所地,王清峰的误工费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一审法院依照王清峰提供的工资表计算误工费多计算3121.23元;2、案件受理费192元和王清峰车辆损失的鉴定费100元不属于其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比一审判决少赔偿王清峰3413.23元。针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王清峰辩称:1、针对其误工费问题,如一审法院不采信其提供的工资表的话,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误工费应当按照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标准明显高于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数额,但针对该部分其不再提起上诉,同意一审判决;2、由于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件受理费和车辆损失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针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小汽车出租公司:上诉与其无关,是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赔偿数额提起的上诉。针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陈展辩称:同意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中,一审法院依照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清峰治疗期间医疗费、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和王清峰合理的休息时间进行鉴定,所作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理由充分,且王清峰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结论的有效性予以认定。本案系交通肇事受害人向交通肇事方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而用药合理性系王清峰与济源市肿瘤医院之间的纠纷,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王清峰提供的工资表不可信,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中,王清峰提供的其工作单位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可以证明王清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实际收入,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车损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王清峰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清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