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元近与唐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近,唐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刘元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光德。委托代理人张纲,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耀。委托代理人付小江。原告刘元近诉被告唐光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近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斌、被告唐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纲、被告人保高坪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耀、付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近诉称:2015年1月16日19时13分左右,被告唐光德驾驶自己所有的川RBZ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往高坪区望城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高坪区望城街(五医院新区外)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刘元近骑的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刘元近严重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南充市高坪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轻型脑外伤:脑震荡。在伤情基本稳定后,2015年2月14日出院。2015年3月30日原告依法委托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从2000年起就一直在南充市城区从事建材搬运工作,并于2012年8月13曰购买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220号幸福里第6幢1单元10层1-1002号商品房居住至今。原告在本案中的残疾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赔偿。被告唐光德为川RBZ4**号普通摩托车向被告人保高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月16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光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远近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唐光德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577.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光德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支付,且我已垫付202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中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高坪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一并处理,本次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9时13分,被告唐光德驾驶自己所有的川RBZ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往高坪区望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望城街(五医院新区外)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刘元近骑的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刘元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充市高坪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轻型脑外伤:脑震荡。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出院后每月医院复查DR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内固定;2、伤肢功能锻炼,但不能过早、过度负重,否则易致内固定断裂;3、门诊随访。2015年1月16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5113032201500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光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远近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7日经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刘元近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刘元近的续医费、康复费计11000元;三、刘元近的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间的前5天每天给予2人护理,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30天;四、刘元近的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2000元;五、刘元近的误工时限酌定为130天。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从2001年起就一直在南充市城区从事骑人力货运三轮车进行建材搬运工作,并于2012年8月13日向南充恒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220号幸福里第6幢1单元10层1-1002号商品房居住至今。被告唐光德为川RBZ4**号普通摩托车向被告人保高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光德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200元,被告人保高坪公司另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保单、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住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购房合同及发票、交强险支付清单、证明、法院询问笔录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唐光德虽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唐光德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由原告刘元近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人保高坪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元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对原告出示的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票据10张共计44697.8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出示的康福达医药公司销售凭证和科创连锁药房销售小票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2、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总共护理期限为63天,每天1人次,计算为63×45697÷365=788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8×30=840元。4、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10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9000元、康复费2000元。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从2001年起就开始在城镇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时,且已在城镇购买住房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可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81×20×0.1=48762元。7、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残疾等级确定为5000元。8、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本院参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为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定残之日前一天共100天,计算为31642÷365×100=8669元。9、鉴定费,按照发票确定为2500元。10、交通费,原告未举证,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1656.25元。上述费用中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7887.4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86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2618.4元。其余项目包括医疗费346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9037.85元,由被告唐光德承担49037.85×0.8=39230.28元,由原告刘元近承担49037.85×0.2=9807.57元。上述款项中,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被告人保高坪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72618.4元,被告唐光德实际还应支付原告19030.28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元近共计82618.4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垫支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刘元近72618.4元。二、被告唐光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元近共计39230.28元,被告唐光德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刘元近19030.28元。三、驳回原告刘元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唐光德承担1400元,原告唐光德承担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