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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1年相识,××××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双方婚姻之初感情尚可,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为此双方经常闹矛盾。发生矛盾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近年来双方矛盾加剧,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已于2015年1月份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性格、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沟通交流,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并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成长和家庭的完整,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