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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区支行与被告上海祺晖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程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区支行。负责人卢盛。委托代理人许建添。委托代理人刘浒。被告上海祺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孙罗。被告上海程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伟。被告上海宝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被告徐添亮。被告肖传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区支行与被告上海祺晖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祺晖公司)、上海程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程安公司)、上海宝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宝甲公司)、徐添亮、肖传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添、刘浒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敏达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敏达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敏达公司可在授信有效期内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81万元,授信有效期间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同日,原告与敏达公司签订单项业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敏达公司向原告借款990万元,额度借款存续期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保证人宝甲公司、程安公司、祺晖公司及徐添亮、肖传莲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承诺就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1,381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11月25日,原告按约向敏达公司累计发放借款990万元。2012年11月23日该笔借款到期,但敏达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申请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因敏达公司财产被其他债权人多次查封,故执行无果。截至2013年2月4日,敏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618,274.87元及截至2013年2月4日的利息162,553.92元、逾期利息1,348.49元。现原告根据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被告宝甲公司、程安公司、祺晖公司、徐添亮、肖传莲对案外人敏达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由被告宝甲公司、程安公司、祺晖公司、徐添亮、肖传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18,274.87元及截至2013年2月4日的利息162,553.92元、逾期利息1,348.49元,以及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均未做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2011)沪黄证经字第10988号、1098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3、《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5、《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手工)借据》;7、相关借款支用单、借款凭证、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付款通知书、放款通知书、受托支付单;8、《利息计算表》;9、(2013)沪黄证执字第34号《执行证书》。鉴于五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敏达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各被告为债务人敏达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五被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上述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敏达公司与原告的单笔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但原告未获清偿。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祺晖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祺晖公司)、上海程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程安公司)、上海宝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宝甲公司)、徐添亮、肖传莲在最高额1,381万元范围内对上海敏达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区支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区支行借款本金8,618,274.87元,支付截至2013年2月4日的利息162,553.92元、逾期利息1,348.49元以及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2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3,835元(原告已预缴)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