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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辩护人王玉强,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及其兄毕甲某、嫂子孙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延军农场(以下简称延军农场)八队东500米养鸡场工地办公室领取工资。毕甲某率先进入室内,正在给工人结算工资的项目经理陈某某因毕甲某未经允许进入办公室,与毕甲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及李甲某等人闻讯赶至办公室,随后毕某某与李某某厮打在一起,被他人拉开。当李某某走到办公室门前时,毕某某手持三角铁打向李某某,击打在李抬起抵挡的右手上,致李右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赔偿协议等;证人唐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又主动投案,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及其兄毕甲某、嫂子孙某某来到延军农场八队东500米养鸡场工地办公室领取工资。毕甲某进入室内。正在给工人结算工资的项目经理陈某某因毕甲某未经允许进入办公室,与毕甲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及李甲某等人闻讯赶至办公室,随后毕某某与李某某厮打在一起,被他人拉开。当李某某走出办公室时,毕某某手持三角铁打向李某某,击打在李的右手上,致李右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毕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某于1976年7月11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现实表现一般。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李某某对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见到李某某与毕某某、李某某三人在养鸡场工地办公室内互相厮打。从办公室出来时,看见毕某某拿着一根角铁打向李某某。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下午1点左右,其见到李某某、毕某某等人在办公室厮打。其将毕某某推出办公室。毕某某从办公室出来后,见李某某向门外走时用手里拿着角铁打向李某某,李某某用右手挡了一下,打在李的右手上。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毕某某在延军农场八队鸡场的办公室门前拿了一根一米左右的三角铁,并用三角铁击打在了李某某右手上。7.证人李甲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下午1点左右,在办公室门前,其看见毕某某拿着角铁打向李某某,李某某用右手挡了一下。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5日去鸡场领工资,后不知什么原因办公室里打了起来,其用手机报了警。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13时许,在延军农场八队鸡场,毕某某和其他工人来领工资,与陈某某在办公室发生争吵、厮打。其来到办公室后与毕某某、李某某发生厮打,其被毕某某用角铁将右手打伤。10.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下午一点多,其在延军农场八队鸡场办公室门前等着领工资时,见到毕甲某和陈某某在办公室内打了起来,其与妻子李某某进屋拉架。在办公室内,李某某和李甲某撕扯在一起,其被拉出去。当李某某从办公室出来经过其身边时,其用手里的角铁打了李某某。14时左右,其打电话报警了。11.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所受损伤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2.工作说明,证实延军公安分局委托萝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的致伤原因进行鉴定,认定该处损伤系因钝性物体作用所致。13.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辨认笔录3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毕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是听到隔壁有争吵的声音,赶到办公室的,目的是为了阻止矛盾的发生,与被告人的妻子发生撕扯,但不存在过错。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毕某某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爽审 判 员  徐 巍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