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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靖江艺海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与靖江市之麟珠宝有限公司、薛友平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艺海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靖江市之麟珠宝有限公司,薛友平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198号原告:靖江艺海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号。诉讼代表人:靖江艺海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姚满芳,破产管理人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峰,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靖江市之麟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上海城E区A幢江峰路3-3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严清波,董事长。被告:薛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炼(薛友平之夫)。原告靖江艺海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下称艺海公司)与被告靖江市之麟珠宝有限公司(下称之麟珠宝公司)、薛友平为旅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峰、被告薛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之麟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之麟珠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消费欠款16802元,被告薛友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艺海公司与被告之麟珠宝公司签订了消费签单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之麟珠宝公司在原告处签单消费,双方月底给了客房、餐饮等的签单价格及授权签单人等。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之麟珠宝公司在原告处累计签单消费16802元。被告薛友平为上述消费提供了担保。2015年4月30日,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原告的破产申请。2015年7月3日,破产管理人向被告之麟珠宝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五日内付款。然被告之麟珠宝公司至今未付款,被告薛友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消费账单14份(其中授权签单人签单10份,另4份非授权签单人签单,被告薛友平在消费账单担保人栏均签了名)、破产裁定及催款通知书。被告之麟珠宝公司未答辩。被告薛友平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在消费账单上签名担保属实,但时被告系原告大堂经理,系根据原告的考核要求签字,被告并未消费,工资也没有拿到。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没有道理,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薛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订立签单消费协议、消费签单、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麟珠宝公司之间订立的消费签单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了授权签单人,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另4份签单得到了被告之麟珠宝公司的授权,故该部分费用1310元应扣减。本院认定实际消费欠款额为15492元。双方对消费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之麟珠宝公司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友平提供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破产管理人在2015年7月3日催款时要求被告之麟珠宝公司5日内履行。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薛友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之麟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内支付原告靖江艺海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消费欠款1549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薛友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80元,由被告靖江市之麟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审 判 长  金 玲人民陪审员  江战宇人民陪审员  张状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炼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