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城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2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莉娜,潍坊奎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卢敏,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娜、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和,被告时常因家务琐事打原告。2014年10月份,被告晚上经常与其他女性联系频繁,不在家睡觉,还经常找事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承担抚养费;三、位于昌乐县乐港公寓房产一套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孩子年龄还小,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2014年12月份双方矛盾升级。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昌乐县乐港公寓房产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十二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不能够及时沟通处理致使矛盾加剧。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彼此多加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