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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渭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大荔城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军阳,系陕西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大荔县城关。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大荔县。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永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世广、人民陪审员孙建民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路楠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军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任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任某某书写了借据,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届满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没有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任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某某公司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认为任某某诉前偿还本金11万元,诉讼中偿还本金1万元,现下欠本金8万元和利息1万元(诉前双方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数额较大,原告放弃部分利息,双方同意利息按1万元计算),故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本金8万元和利息1万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某某公司所述借款事实属实,还款金额也属实,我现在尚欠原告某某公司本金8万元及利息1万元,但我没有偿还能力,尔后有能力一定偿还。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一张(含二被告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欲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人是任某某,担保人是张某某,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2、证人李某出庭的证言。李某陈述,他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有时帮着原告公司催帐,和二被告无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任某某及张某某来到原告公司借款,双方谈好后原告给付了被告所借款项,被告任某某当场书写了借条,签名并捺印。被告张某某在“担保人”栏中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完所借款项,原告委托我向二被告多次催帐,但二被告没有偿还。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上述书证能够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全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某某公司人民币20万元,期限2个月,被告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任某某于2014年偿还本金四次,即3月31日还款3万元,5月16日还款3万元,6月5日还款1万元,12月31日还款4万元,诉讼中即2015年5月26日,被告任某某偿还本金1万元,共计12万元。尚欠本金8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表示放弃部分利息,仅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万元,被告任某某表示认可。因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任某某是否应立即向原告还款,被告张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应该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该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但结合借条、证人李某的证言及任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渭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张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永义审 判 员  周世广人民陪审员  孙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路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