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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169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毛杨平,高安市杨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杨平,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1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赣A09D**小型轿车沿高安市国道32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83KM+10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赣A09D**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01月26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赣A09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6094.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另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284元的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原告陈述其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吴某某支付;(三)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在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2040元的票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四)原告的身份证、高安市杨圩镇仙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母亲邹难英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母亲邹难英(1928年4月21日生,有三个子女);(五)江西省上高上甘山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房产证,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在杨圩镇集镇建有住房并从事水泥销售工作,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被告吴某某的驾驶证、赣A09D**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门诊医疗费284元系原告在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3000元后发生的费用,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内,不应另外计算;对证据(三)认为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过高,应按7000元计算,另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四)认为应由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才能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对证据(五)认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吴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门诊医疗费284元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包括在后续治疗费内,不应另外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三),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举证(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五),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01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赣A09D**小型轿车沿高安市国道32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83KM+100M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赣A09D**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01月26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65天,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赣A09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吴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赣A09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吴某某支付了,被告吴某某可直接向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要求理赔,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还有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住院65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650元(住院65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5708元(住院65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误工费10450元(从发生事故的2015年1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24日止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119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十级伤残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09年计算2年)、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元(母亲邹难英按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计算5年的10%的1/3)、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87414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A09D**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0684元,合计人民币806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朱某某赔偿损失余款6730元;该赔偿款6730元中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A09D**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朱某某理赔4690元(不包括鉴定费20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