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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管月星与沈宣玲、唐彩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月星,沈宣玲,唐彩娇,陈冬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485号原告管月星。被告沈宣玲。被告唐彩娇。被告陈冬春。原告管月星与被告沈宣玲、唐彩娇、陈冬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镔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月星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宣玲、唐彩娇、陈冬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月星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沈宣玲因经营急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言明随要随还。上述款项由被告陈冬春担保。几个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沈宣玲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上述款项,担保人陈冬春也未代偿,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上述款项是在被告沈宣玲、唐彩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是其夫妻共同债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沈宣玲、唐彩娇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陈冬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宣玲、唐彩娇承担,被告陈冬春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沈宣玲、唐彩娇于1989年1月2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提供借条及浙江泰隆银行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沈宣玲于2014年12月5日由被告陈冬春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沈宣玲账户294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宣玲、唐彩娇、陈冬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沈宣玲、唐彩娇、陈冬春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管月星与被告沈宣玲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沈宣玲尚欠原告管月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宣玲、唐彩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管月星要求被告沈宣玲、唐彩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冬春作为保证人,但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宣玲、唐彩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管月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陈冬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5100元,由被告沈宣玲、唐彩娇负担,被告陈冬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陆金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泮婷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