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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左洪周与杨丽、高宏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洪周,杨丽,高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洪周,男,回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光勇,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号3-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宏,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左洪周与被上诉人杨丽、高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皇民二初字第014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左洪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洪周原审诉称,要求杨丽、高宏立即停止侵害,将自来水总阀打开并恢复供水;并给付左洪周租房费用23,800元。杨丽、高宏原审辩称,2005年之前,因为我家的公共下水道总是堵塞,下水道堵塞后从卫生间的大便器往上返水,给我家造成了经济损失。2006年5月份我家开始改管道,我家自己单独走一个下水管,2-7楼走一个原来的下水管,之后下水道就从2楼开始堵塞,返水,给我家冲泡多次,给我家物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2012年7月28日我将一楼总水阀关了。对于左洪周要求的租房费用是无理要求,首先是楼上业主集体共用下水管给我家造成了一定损失后,在我多次与其协商解决办法未果的情况下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害,我才采取的措施。关于关闭水阀的问题,我已于2015年3月23日将水阀打开了,并通知了街道和楼上邻居及派出所。原审法院查明,左洪周与杨丽、高宏均系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房屋使用人,是居住在同栋楼号不同楼层的邻居。2005年前,杨丽、高宏与左洪周在内的六户居民共用一个下水管道。后因经常发生下水管堵塞而导致从杨丽、高宏家卫生间的大便器往上返污水的现象,故杨丽、高宏于2006年5月自行将原来与楼上业主共用下水管道,改为由自家单独的使用下水管道,而2-7楼共用仍延用原始下水管道直通下水井。之后,该下水主管道再次发生堵塞,污水便从二楼业主家的卫生间返出而最终流入杨丽、高宏家中,致二人中财物多次受损。杨丽、高宏就赔偿问题多次与楼上房屋使用人协商均未果后,遂于2012年7月28日将一楼自来水供水总水阀关闭,导致左洪周无法正常生活,而搬离诉争房至今,故左洪周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杨丽、高宏停止侵害,立即将供水总水阀打开并赔偿租金损失23,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丽、高宏已于2015年4月2日将供水总水阀打开,现已恢复供水。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侵害事实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7月28日,而左洪周向杨丽、高宏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左洪周与杨丽、高宏在此期间虽经多次协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本案左洪周在与杨丽、高宏自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并未采取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身权益,而是采取搬离诉争房,并另行租用房屋的办法解决问题,左洪周的此种行为属任意扩大损失。如左洪周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便积极向杨丽、高宏主张权利,其损失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现左洪周依据另行承租他人房屋造成损失,要求杨丽、高宏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杨丽、高宏确有侵权行为存在,而左洪周为方便生活在外另行居住,该行为属自力救济措施,从民法理论应支持左洪周,但应考虑适度合理期限,从司法审判实践中合理限期为30天。同时结合左洪周住宅使用面积、地理位置、市场租金标准,给予左洪周适当经济补偿为750元。超出期限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丽、高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房屋内自来水总水阀打开(已执行完毕);二、杨丽、高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左洪周经济损失人民币750元;三、驳回左洪周其他诉讼请求。杨丽、高宏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即197元,由杨丽、高宏承担。宣判后,左洪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杨丽、高宏赔偿其直接损失23,80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左洪周提出的要求改判杨丽、高宏赔偿直接损失23,800元的问题,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后果的扩大有故意的,免除侵权行为人相应的侵权责任。行为人虽不希望其行为后果的发生,但并不采取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措施,以至于造成损害后果,也属于故意的一种形态。本案中,杨丽、高宏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7月28日,而左洪周于2015年3月17日才向杨丽、高宏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左洪周未积极采取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身权益,而是采取搬离诉争房,并另行租用房屋的办法解决问题,原审认定左洪周的此种行为扩大了其损失并无不当。基于杨丽、高宏的侵权事实属实,原审考虑适度合理期限,结合左洪周住宅使用面积、地理位置、市场租金标准,酌定杨丽、高宏赔偿左洪周750元,数额合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左洪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