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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玉莲与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莲,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刘玉莲,女,汉族,1963年3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刘玉莲诉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莲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莲诉称,原告欲购置被告开发的海林.哈根城15号楼2号6楼东户,并于2011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时至今日,原告欲购置的商品房,被告一直未动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预交购房定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刘玉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银行缴费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款10000元,2012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该收据明确写明该款为购房定金,并约定为房屋为15号楼东2单元6楼东户,至今,该房屋未动工建设,被告构成违约;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河南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宝华。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3日,原告刘玉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向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汇购房款100000元。2012年2月26日,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玉莲出具了收据一份,该收据的收款事由明确写明了为购房定金,并约定为房屋为15号楼东2单元6楼东户。至今,该房屋未动工建设,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莲向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交款100000元,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玉莲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明确记载该款为购房定金,并写明了购房的房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至今,收据上约定的房屋仍未动工建设,故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双倍返还原告刘玉莲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刘玉莲要求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交通费的证据,故对原告刘玉莲请求的律师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给付原告刘玉莲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00000元定金计算)自2011年12月14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至)】。二、驳回原告刘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