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先后同两辆汽车发生连续碰撞,交警处��现场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陈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8mg/100ml。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上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搭乘王某某驾驶的川EN80**号汽车返家,当该车行至江阳区蓝田镇重湾汇通超市时,王某某停车后到超市买烟,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进入汽车驾驶室,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川EN80**号汽车上路行驶,先后同曾某某驾驶的川EW46**号汽车和伍某某驾驶的川E2A8**号汽车发生连续碰撞,交警处置现场时发现陈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8mg/100ml。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王某某、曾某某、伍某某的车辆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伍某某、曾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网上查询资��、被告人抽血以及提取的血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的相关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先后与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