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运输服务人员。2015年4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志聪,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粤H1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着恩平市S276线,由大田镇朗底圩往新兴县方向行驶,1时30分左右行驶至73KM+23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由被害人梁某驾驶的粤JA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彭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经法医鉴定,梁某生前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家属代彭某某补偿人民币6万元给被害人梁某的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H1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额分别是122000元和500000元,本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毛、梁某宏、梁某超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保障,被告人家属又能代被告人另外补偿人民币6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定昂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