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执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群峰、胡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群峰,胡伟,姜卫国,宋凯,耿静,沈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00502号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龙潭路(埠子中心小学对面)。法定代表人邹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群峰。被执行人胡伟。被执行人姜卫国。被执行人宋凯。被执行人耿静。被执行人沈韬。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群峰、胡伟、姜卫国、宋凯、耿静、沈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宿城埠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沈群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城区金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伟、姜卫国、宋凯、耿静、沈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沈群峰追偿。案件受理费6976元,由被告沈群峰负担,被告胡伟、姜卫国、宋凯、耿静、沈韬连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修怀和赵利红与申请人达成按份还款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股权登记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06976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宿城埠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谈伟生执行员 李 光执行员 严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