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舍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舍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舍某某,女,1987年8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教师,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马生强,西吉县吉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甲,男,1981年9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教师,住西吉县。原告舍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军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生强、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我和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生长子马某乙。婚后被告长期酗酒,且酗酒后殴打原告,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到巨大伤害。2012年4月被告公派到菲律宾支教期间,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2014年2月19日,被告酗酒后又殴打原告,原告只好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3月31日被告酒后到原告的租房内闹事,辱骂并殴打原告,使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吉县丁香花园楼房一套;4.中国农行西吉县支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欲证明2014年2月7日原告在中国农行西吉县支行城郊分理处贷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感裂,我和原告只是日常沟通交流上出了问题,我们的孩子尚小,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舍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9日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11年生长子马某乙,现随原告舍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离家在外租房生活至今。后因被告到原告租房处探望孩子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双方应反思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共同抚育孩子成长,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军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