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耀新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佩丽与李江凯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佩丽,李江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孙佩丽,女,汉族。被告李江凯,男,汉族。原告孙佩丽与被告李江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佩丽、被告李江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佩丽诉称,原、被告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见面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2年12月13日在铜川市新区社会事业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28日生育女儿李某某。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生活习惯不同。双方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温暖和爱人的理解。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导致双方无法协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孙佩丽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江凯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从结婚到现在过的很好,原告有什么事不跟被告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李江凯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3日在铜川市新区社会事业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28日生育女儿李某某。2014年4月份原告到西安打工,女儿随祖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两个生活在不同环境中的人走到一起组成家庭,要相互理解、包容,每个家庭都是在产生矛盾、化解矛盾的过程中相互适应、逐渐和谐的。夫妻之间要善于沟通,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其请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佩丽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佩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