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四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杜兴旺与秦海宁、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兴旺,秦海宁,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四初字第18号原告杜兴旺,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赵剑楠,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海宁,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居民,户籍登记住址榆次区,现住址。被告李波,女,1984年7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应县居民,住榆次区。原告杜兴旺与被告秦海宁、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剑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秦海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海宁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如未能归还原告上述借款,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恒大绿洲59号楼2单元604号房屋作为抵押。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联系,拒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李波作为其妻子,理应承担归还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53万元,并支付利息66231元,共计596231元。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海宁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归还35万元,剩余18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同时还约定被告秦海宁愿以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恒大绿洲59号楼2单元604的房屋作为抵押,如2014年12月30日前未付清35万元,原告对该房屋有权做任何处理。原告按约借给被告秦海宁53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秦海宁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万元,并支付利息66231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为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秦海宁出具的借条及二被告的离婚协议、离婚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推定原告所举证据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秦海宁借原告杜兴旺53万元系客观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秦海宁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义务。双方借条中约定剩余18万元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现因被告秦海宁涉嫌诈骗,正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秦海宁以其的行为已表明拒不归还尚未到期的18万元借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未到期的18万元借款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被告秦海宁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应为14961.9元(53万元×5.6%÷365天×184天=14961.9元,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关于原告对被告李波的诉讼请求一节,因本案中所借原告款项系被告秦海宁出具借条,虽然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款确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李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海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杜兴旺借款53万元,利息14961.9元,共计54496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7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保全费3500元,共计13630元,由原告负担1280元,被告秦海宁负担1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吉太审判员 张永亮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丽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