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黄留军与翟武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留军,翟武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黄留军。委托代理人孙正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武生。原告黄留军诉被告翟武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留军诉称,原告与王锁明系朋友关系,被告与王锁明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15日,王锁明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翟武生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在2015年1月14日归还。但是约定到期后,王锁明未返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要,王锁明及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借款人王锁明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故现起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武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借款人王锁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翟武生提供担保,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留军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元月14日,借款人:王锁明,担保人:翟武生,2014年3月15日”。此款经原告催要,债务人、担保人均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以及担保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由王锁明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据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翟武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份借据上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由于当事人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王锁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黄留军借款本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翟武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庄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珏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时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