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丹阳市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姚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丹阳市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姚某,李某某,某某国际(镇江)电气有限公司,陈某,施某某,丹阳市界牌某某灯具厂,王甲,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李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志鑫,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和成,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被告姚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国际(镇江)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被告丹阳市界牌某某灯具厂。法定代表人王甲。被告王甲。被告杨某某。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姚某、李某某、某某国际(镇江)电气有限公司、陈某、施某某、丹阳市界牌某某灯具厂、王甲、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志鑫,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即被告姚某,被告某某国际(镇江)电气有限公司、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钱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施某某、丹阳市界牌某某灯具厂、王甲、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由原告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在最高额6000000元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发放贷款4000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4月29日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逾期利息188220.43元、罚息14580元、复利3605.69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支付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3096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姚某辩称,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应诉答辩。被告某某国际(镇江)电气有限公司、陈某辩称,我方作为保证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具体还款多少应当依照事实,且应当优先执行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财产之后才能追究我方的担保责任。另原告主张律师费却无发票,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被告施某某、丹阳市界牌某某灯具厂、王甲、杨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由原告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6000000元的贷款,每月20日结算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某某国际(镇江)电气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某某灯具厂及被告姚某、李某某、陈某、王甲、施某某、杨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由上述被告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月利率8.1‰;2015年1月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3日,年利率9.7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并结欠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8220.43元、罚息14580元、复利3605.6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352元,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欠款情况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5年4月29日,借款人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逾期利息188220.43元、罚息14580元、复利3605.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阳市界牌某某灯具厂、李某某、施某某、王甲、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本金6000000元、逾期利息188220.43元、罚息14580元、复利3605.69元,合计6206406.1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某某国际(镇江)电气有限公司、丹阳市界牌某某灯具厂、姚某、李某某、陈某、施某某、王甲、杨某某对丹阳市某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4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戎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