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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商小平与伍耀奇、陆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小平,伍耀奇,陆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561号原告:商小平,企业主。委托代理人:傅飞鹏,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元俊,浙XX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耀奇,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群,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金生。原告商小平与被告伍耀奇、陆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伍耀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106.7967万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陆金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商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傅飞鹏、被告伍耀奇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份,被告伍耀奇与贺州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决定合作开发“金桂.御景”房地产项目。之后被告伍耀奇邀请原告商小平及案外人徐午花、姜建平、段方荣共同参与,项目总投资为1650万元(其中原告115万元)。2011年1月6日原告将投资款115万元分三次汇入被告伍耀奇帐户。2011年12月10日,原告、徐午花、姜建平、段方荣与被告伍耀奇协商决定,原告等四人退出投资,将投资款转为对被告伍耀奇的借款。各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陆金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1月31日,被告伍耀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商小平人民币115万元,具体事项按甲乙双方2011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执行。2013年8月30日,被告伍耀奇、陆金生与原告、徐午花、姜建平、段方荣就借款利息支付达成《会议纪要》一份,约定被告伍耀奇支付原告等四人截止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陆金生以贺州市八达西路602号金旗市场综合楼住宅抵偿;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2日,原告等四人委托段方荣妻子毛丽芳代为办理被告陆金生以住宅抵偿借款利息相关事宜。同年9月14日,毛丽芳向贺州市金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陆金生)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截止2013年9月30日利息673.2万元。嗣后,被告伍耀奇未按约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1、被告伍耀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为48.3万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耀奇偿还原告商小平借款本金1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陆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97元,减半收取9749元(原告预交12272元),由被告伍耀奇、陆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益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