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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5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海平与刘建有、樊花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海平,刘建有,樊花兰,江西省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523-3号申请执行人:黄海平,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刘建有,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樊花兰,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系被执行人刘建有之妻。被执行人:江西省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1054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3760-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执字第523-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樊花兰所有的座落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经济适用房15栋4单元301室房屋壹套,建筑面积100.0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湖字第××。现因申请执行人黄海平与被执行人刘建有、樊花兰于2015年7月27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建有、樊花兰于2015年8月3日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樊花兰所有的座落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经济适用房15栋4单元301室房屋壹套的查封手续(产权证号:洪房权证湖字第××)。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翠云代理审判员  张昌武人民陪审员  龚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