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开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仲某甲与仲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甲,仲某乙,仲某丙,仲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仲某甲,系仲学林之子。委托代理人陈步,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某乙,系仲学林之女。委托代理人陈厚祥。第三人仲某丙,系仲���林之女。第三人仲某丁,系原告仲某甲之女。原告仲某甲与被告仲某乙、第三人仲某丙、仲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黄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甲、第三人仲某丙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仲某丁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萍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步、被告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厚祥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甲诉称,仲某甲与仲某乙系姐弟关系。2005年,父亲仲学林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普照村严东组的房屋被拆迁,被拆迁人为仲学林,后安置的两套房屋为扬州市滨江花园118���101室和117幢501室。2010年9月29日,仲学林由他人代书遗嘱,将其所有的上述两套房屋由仲某甲继承,其他子女均无继承权,该遗嘱经两个见证人见证,并由仲学林亲笔签名。仲学林曾将滨江花园117幢501室房屋赠与给仲某甲女儿仲某丁,仲某甲对此无异议。仲学林去世后,仲某甲持遗嘱及相关材料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被告知,滨江花园118幢1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仲某乙办理,并登记在其名下。仲某乙擅自将仲学林的遗产办理至其名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合法继承人仲某甲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原告仲某甲继承扬州市滨江花园小区118幢101室的房屋。原告仲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讼争房屋已登记在仲某乙名下;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仲学林原有房屋被拆迁人为仲学林;3、拆迁安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拆迁人仲学林原有房屋被拆迁后安置于滨江花园118幢101室及117幢501室;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一份,证明仲学林于2011年6月30日去世;5、遗嘱一份,证明仲学林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代书遗嘱,将其位于滨江花园的两套房屋由仲某甲继承;6、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仲学林与仲某甲之间系父子关系;7、继承房产弃权书一份,证明仲某丙放弃继承讼争房产;8、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仲学林生育子女情况;9、从拆迁公司调取的房产拆分申请表、房产拆分协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仲某乙将房屋办理至其名下时只是通过村委会进行的拆分,并没有仲学林本人的遗嘱或证据予以支持;10、代书人范陶平、���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及见证人徐某的书面证词、病历一份,证明遗嘱的代书及见证情况。被告仲某乙辩称,1、遗嘱中仲学林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即便为其所签,代书遗嘱中所说“我(仲学林)一人多年有儿子照料相伴”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仲某乙悉心照料仲学林达二十年之久,且仲学林在2006年就将滨江花园80平米的安置房赠与给仲某丁,不可能把已赠与给仲某丁的房屋改为由仲某甲继承,仲学林晚年有老年痴呆症状,失去行为、思考及生活自理能力,遗嘱内容出现这种互为矛盾的事实,已充分证明这一情况,因此仲某甲提供的这份代书遗嘱属无效遗嘱。2、仲学林90年代所建房屋由仲某乙与仲学林在1996年至1997年期间共同新建而成,仲某乙与丈夫共同出资4000多元,仲某甲既未出力又未出钱,房屋拆迁安置会办表中也指明仲某乙是拆迁安置房的第��继承人,仲某乙长期照料仲学林达二十年,理应继承60平米的房屋。请求驳回原告仲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仲某乙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仲学林被拆迁房屋的具体座落、建设情况;2、2004年5月29日影像资料一份,证明是由仲某乙一直在照顾仲学林,且照顾得很好;3、2006年3月30日仲学林所写赠予书,证明仲学林的字迹与仲某甲提供的遗嘱上仲学林字迹不一样,同时也证明仲学林被安置的两套房屋中的一套(滨江花园117幢501室)已赠与给仲某丁;4、普照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仲某乙照顾仲学林二十年,且仲学林被拆迁房屋有仲某乙出资的一部分,包含建房所购的大瓦等;5、仲学林被拆迁房屋购买材料时的原始记录一份,证明房屋的建造有仲某乙的出资;6、病例一份,证明仲学林有××症;7、证人朱某、黄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仲某乙一直照料仲学林、仲学林晚年有老年痴呆症状以及仲学林被拆迁房屋有仲某乙的出资等情况。第三人仲某丙述称,对本案讼争的房产,仲某丙放弃继承权,由仲某甲继承。赠与书及遗嘱上仲学林字迹均系仲学林本人所签。仲学林的90年代所建房屋为仲学林本人所建,当时从仲某乙处拿了2500元,从仲某丙处拿了4000元,仲某乙负责做饭等事宜。后来仲学林住在上海,仲某丙有一次就去看望仲学林,到的时候遗嘱已经签好了,人都在现场,仲学林的精神状况还可以,没有什么异常。仲某丙希望仲某甲、仲某乙回家和平解决问题。第三人仲某丙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仲某丁述称,1、仲学林到上海时已经老年痴呆;2、仲学林去上海前已将滨江花园117幢501室房屋赠与仲某丁,赠与书上第二项载明除非仲某丁有虐待仲学林的情形赠与书才无效,并不是仲某丁不想尽照顾义务,是仲某甲将仲学林接走了;3、仲某甲将仲学林接走前,安置房的有关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仲某丁已经入住被赠与的房屋内。第三人仲某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仲学林与严秀林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即原告仲某甲、被告仲某乙、第三人仲某丙,第三人仲某丁系原告仲某甲之女。严秀林于1990年去世,仲学林于2011年6月30日去世。仲学林在其妻子去世后,与第三人仲某丁一直居于普照村严东组房屋,直至2005年房屋被拆迁。房屋拆迁后,其二人居住于被告仲某乙住处。2008年下半年,在征得仲学林同意后,原告仲某甲将其接至上海居住,并于2010年9月19日将仲学林户籍变更至上海。2005年7月4日,仲学林与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益民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扬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双方对仲学林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了约定,房屋拆迁安置会办表登记的家庭成员为仲学林、仲某乙、仲某丁、王志旺、王仲莹。后上述被拆迁房屋安置有两套住房,分别为扬州市滨江花园117幢501室和118幢101室。上述被拆迁的房屋为:上世纪六十年代末,于仲学林与严秀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三间房屋(以下简称老三间房),被拆迁时所丈量面积为53.79m2;上世纪九六、九七年间,在老三间房后新建的三间房屋(以下简称新三间房),被拆迁时所丈量面积为81.22m2;在新、老三间房之间,随新三间房建设时,重建的厢房一间,被拆迁时所丈量面积为11.9m2。上述房屋面积合计146.91m2。2014年7月10日,仲某乙、仲某丁、王志旺、王仲莹将仲学林名下扬州市滨江花园117幢501室、118幢101室两套房屋进行了拆分,其中滨江花园117幢501室归第三人仲某丁所有,滨江花园118幢101室归被告仲某乙所有。现滨江花园118幢101室房屋已由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在被告仲某乙名下,产权证号:开字2014004311,房屋建筑面积63.28m2。另查明,仲某甲与仲某乙一致确认滨江花园房屋市场销售单价为0.4万元/m2。审理中,仲某甲提供了一份2010年9月29日由仲学林签名、范陶平代书、徐某及郭某见证的遗嘱,用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扬州市滨江花园118幢101室应由仲某甲继承,遗嘱内容为:“本人年事已高90多岁人,十多年前老伴过世,我一人多年有儿子仲某甲照料,我的一切都依靠他,为了解除后顾之忧,今特立遗嘱如下:一、将座落在扬州市施桥镇上滨江花园内118幢101室面积为60m2和117幢501室面积为80m2两套动迁安置房,给予儿子仲某甲继承,其它儿女一概无权继承。二、本人的晚年生活费用及年老后的一切料理费用概予仲某甲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向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益民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调取的《拆迁房屋调查登记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仲某甲提供的遗嘱是否系仲学林真实意思表示;2、如果仲学林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立遗嘱时本案讼争房屋中是否有他人份额。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代书遗嘱由仲学林本人签名,范陶平代书,郭某、徐某在场见证,该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反映出被继承人仲学林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仲某乙辩称仲学林的签名系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仲某乙辩称仲学林晚年有老年痴呆症状,无法正确表达意思表示,且仲学林已于2006年将滨江花园117幢501室房屋赠与给第三人仲某丁,不可能再通过遗嘱将该房屋交由原告仲某甲继承,提供了赠与书、证人证言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仲学林订立遗嘱时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病历无医院条形码及就诊时间,内容实为医生对仲学林生前治疗情况的说明。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仲学林在订立遗嘱时存在老年痴呆症状、民事行为能力有瑕疵,对被告仲某乙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仲某乙是否长期照料仲学林,并不影响遗嘱继承的效力。关于争议焦点2,因老三间房属于仲学林与严秀林的夫妻共有财产,严秀林去世时,在未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形下,其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老三间房的一半份额为严秀林的遗产,由仲学林、原告仲某甲、被告仲某乙、第三人仲某丙四人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老三间房被拆迁时,被安置的房屋中应有各继承人的份额,依据老三间房面积所占被拆迁房屋总面积比例,具体到本案讼争房屋,各继承人所应继承的严秀林的遗产份额为2.9m2。至于被告仲某乙辩称新三间房有其出资,然其陈述与第三人仲某丙不一致,即便仲某乙所谓的出借属实,仲某乙与仲学林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综上,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部分,应认定无效。仲学林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遗嘱中处分的本案讼争房屋中有原告仲某甲、被告仲某乙及第三人仲某丙各2.9m2的份额,故仲学林遗嘱对该部分的处分无效,其对本案讼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部分的处分应认定合法有效。现仲学林已将其在本案讼争房屋中有权处分的部分通过遗嘱形式由原告仲某甲继承,第三人仲某丙亦放弃其在本案讼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原告仲某甲继承,故本院结合被继承人仲学林的意愿、原告仲某甲与被告仲某乙各自份额比例及房屋的实际利用目的,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由原告仲某甲继承所有,原告仲某甲应支付被告仲某乙房屋利益损失1.16万元(2.9m2×0.4万元/m2)。审理中,原告仲某甲自愿补偿被告仲某乙1.34万元,本院准许。第三人仲某丁陈述仲学林已将滨江花园117幢501室房屋赠与给仲某丁,赠与书上第二项载明除非仲某丁有虐待仲学林的情形赠与书才无效的意见,因原告仲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滨江花园117幢501室房屋,对该房屋的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扬州市滨江花园118幢101室的房屋由原告仲某甲继承所有;二、原告仲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仲某乙2.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仲某甲���担266元,被告仲某乙负担5534元(此款已由原告仲某甲垫交,被告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某甲5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丁红梅审 判 员 陈莉莉代理审判员 黄迎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超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