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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颜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31号原告颜某,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先平,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克强,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某(曾用名谢某某),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湖北省潜江市人。原告颜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89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1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当时双方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7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颜大某,现已出嫁,1994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颜小某,现在外务工。婚后初期几年,双方感情很好,2004年开始,因缺乏最基本的信任,双方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写好离婚协议后原告签了字,当时有婚生女颜玉、原告弟弟颜昌运及被告嫂子胡群娥在场见证,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以书面答辩方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1年1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先后生育一子一女,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传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