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江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江涛,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江涛,男,1979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江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江涛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翔、被上诉人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昌利公司与宋江涛签订定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宋江涛购买昌利公司HZS120型双混凝土搅拌站及配件,价值23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2011年5月昌利公司将货物全部交付完毕。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昌利公司处工作人员王泽民于2011年8月18日给宋江涛出具问题清单一份。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7月31日宋江涛共支付昌利公司货款185万元,余款45万元尚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宋江涛欠昌利公司货款45万元,有相关证据为凭且宋江涛予以认可,法院对宋江涛欠昌利公司货款45万元予以认定。昌利公司称宋江涛在合同之外另行购买10个水泥除尘,价值1万元,宋江涛不予认可,且双方未签订相关手续,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昌利公司要求宋江涛支付货款46万元,依据相关证据,法院支持为45万元。宋江涛辩称昌利公司逾期交货,因双方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且昌利公司逾期交货后,宋江涛未提出异议,而是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故法院对宋江涛的辩解不予采信。宋江涛辩称昌利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抵扣货款45万元,因产品质量问题与欠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昌利公司不同意抵扣货款,故法院在本案中对产品质量问题不予处理,宋江涛对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江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五万元;二、驳回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八元,宋江涛负担八千零二十二元。宋江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昌利公司销售给宋江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一直没有修理或者更换,宋江涛有权进行抗辩要求减少价款,减少价款属于抗辩,不属于反诉。昌利公司要求支付剩余4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以“质量问题与欠款不属于同一法律问题”为由对宋江涛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昌利公司的诉请。昌利公司答辩称:昌利公司业务员王泽民虽于2011年8月在宋江涛打印好的问题确认单上签字,但以后均进行维修及整改,否则宋江涛不会又于2012年付了35万元货款。现机器设备宋江涛一直使用着。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原审中,昌利公司认可所供外封闭墙板颜色不符合宋江涛的要求,宋江涛自行购买,价值17000元,二审中昌利公司同意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昌利公司主张宋江涛拖欠货款,宋江涛并无异议。宋江涛上诉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如宋江涛认为对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故本案中,宋江涛应支付下余货款,宋江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昌利公司认可宋江涛购买价值17000元墙板,同意从货款中扣除。故昌利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宋江涛支付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33000元;三、驳回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宋江涛负担8000元,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