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苏道峻与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道峻,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苏道峻,男,汉族,1962年7月13日生,住九台市。被告于伟,男,汉族,1958年10月10日生,住九台市。原告苏道峻诉被告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道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金及利息。2012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二分,被告于2012年5月还款人民币3.7万元,尚欠本金6.3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6.3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1.136万元,共计人民币47.43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伟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写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于伟个人借款,月利2分,借款人:于伟。2012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写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于伟个人借款,利息2分(月利),借款人:于伟。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伟于2012年5月份还给原告3.7万元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枚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伟欠原告26.3万元属实,因双方约定月利2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利息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苏道峻欠款人民币26.3万元及利息21.136元,共计人民币47.436万元(其中20万元欠款利息自2011年12月7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6.3万元欠款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案件受理费8415元由被告于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