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执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晓勤与罗国利、刘惠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晓勤,罗国利,刘惠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361号申请执行人黄晓勤。被执行人罗国利。被执行人刘惠如。黄晓勤与罗国利、刘惠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罗国利、刘惠如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黄晓勤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70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保全费4520元、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根据黄晓勤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2015)眉东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对罗国利在四川省眉山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享有的债权80万元,即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村应支付给民生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留。2015年6月29日,本院向尚义镇人民村送达了本院作出的(2015)眉东执字第361-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尚义镇人民村协助将本院保全的前述款项划拨至执行案款专户。现尚义镇人民村已按要求将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2015年7月31日,本院向民生公司送达本院作出的(2015)眉东执字第361-2号执行裁定书,民生公司当即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本案应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民生公司的异议审查完毕之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一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