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卫芳与吴士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芳,吴士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李卫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继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士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祖军,沭阳县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民族北街延伸段中心邮局写字楼。负责人施增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峰,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继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吴士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迟、刘超、被告吴士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吴士超雇佣的驾驶员李训阳驾驶苏N×××××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沭城镇杭州东路行驶时,将原告刮撞受伤,经交警认定李训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第一次在沭阳县中心医院和淮安一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已经由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由于原告外伤导致精神障碍,长期治疗未见好转,目前已构成××,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70.74元、误工费11966元、护理费2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64421.74元。被告吴士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士超陈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要求在医疗费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期限由法院确定,护理费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期限由法院确定。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由被告吴士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4时35分,被告吴士超雇佣的驾驶员李训阳驾驶苏N×××××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沭阳县沭城镇杭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庄街西侧路段时,刮撞同方向行人原告李卫芳,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4)第91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士超所雇驾驶员李训阳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2228.92元。原告出院当日因病情需要,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22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650.94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至市三级医院或者上级医院继续诊治;2、建议行动态心电图检查,长期随诊。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入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好转”出院,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18270.74元,出院诊断: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告前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交通费已经由本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196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05号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依赖、营养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卫芳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开放性撕脱性骨折、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本次交通事故应激性事件与目前的创伤后应激障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创伤后应激障碍缺乏颅脑实质性损伤的病理基础,不宜评定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李卫芳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营养期以90日为宜;后期的护理期限应根据实际治疗及恢复情况而定,故对此不予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350元。原告李卫芳为农村居民,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本案事故车辆苏N×××××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被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三次住院的病案资料、第三次住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4)沭开民初字第01964号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吴士超雇佣的驾驶员李训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270.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及被告吴士超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情况及基本医疗范围内同类替代性药品费用标准,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1196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第一次判决中确定的标准主张护理费260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李卫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2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610元、误工费11966元、护理费2601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8871.74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卫芳58871.74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9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4750元,由原告李卫芳负担1750元,被告吴士超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杨金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小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