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与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321号原告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何合彬,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湛江,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以下简称高潮机械厂)与被告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冰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湛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柱、王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潮机械厂诉称,原被告之间早有业务关系,2006年底,原告在为被告施工了蒙牛乳业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人行天桥项目主要工程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额外为其增加施工一个蒙牛过道装饰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为此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强调所施工的项目属于变更增加量。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增加的工程量后,被告以该工程未经结算,工程款不明确为由迟迟不支付工程款。2013年10月14日,经多年交涉,被告与原告为该装饰工程办理了决算,明确了该装饰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29371.74元,但被告仍旧以经济形势不好等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永昌公司立刻支付装饰施工工程款129371.74元及利息20000元(以129371.74元为基数,按3.5%的年利率计算自2007年至2015年,共计8年所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永昌公司承担。被告永昌公司答辩称:原告高潮机械厂未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等资料交付给被告永昌公司或业主蒙牛公司,至今该工程未经验收更谈不上合格。依照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价款必须经业主审计核定后由业主付给被告,被告再转付给原告,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工程资料,业主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故谈不上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补充协议的性质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的是由原告直接开票给业主,工程单价按照业主的单据计算,被告对涉案工程未收费用,无任何盈利,原被告之间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据被告了解,原告可能已经把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弄丢了,所以无法提交出来办理审计决算。被告永昌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答辩意见称:双方2006年签订的主合同工程款金额为120000元,2007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所涉的变更增加量工程款金额为4500元,被告至2008年共计已支付125000元给原告高潮机械厂,故被告已全额支付所有工程款,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高潮机械厂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共两份:1、高潮机械厂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永昌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适格。第二组共三份:1、补充协议原件一份,2、永昌公司提供给高潮厂的施工图纸原件一份(附施工方案),3、工程决算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案涉项目是在原有项目的基础上进行变更增加,原被告双方就此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确定工程款为129371.74元。第三组共两份:1、2013年9月12日永昌公司盖章的委托书原件一份,2、2013年10月15日徐某签字的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委托工地代表徐某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工程款数额经徐某确认为129371.74元。被告永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共一份:原被告双方就蒙牛公司人行天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围护屋面施工项目签订的承揽合同原件一张。证明目的:该合同系案涉补充协议的主合同,主合同总价款为120000元,沙学斌为当时的工地代表,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第二份共六份:收条及发票原件共6张。证明目的:被告永昌公司已向原告高潮机械厂全额支付工程款125000元。第三组共两份:1、证人徐某的证言,2、证人沙某的证言。证明目的:徐某并非工地代表,仅是被告永昌公司当时的出纳会计,永昌公司出具委托书及在原告高潮机械厂自制的工程决算书上盖章仅是为了协助原告高潮机械厂与业主蒙牛公司办理审计事宜的行为;补充合同实际上并非只有增加项,业主对相关项目还进行了调减,增加与调减项目相抵后的金额与原合同金额基本持平,故业主未给予确认增加费用,有沙某签字的施工图纸并不是增加的工作量,仅是对局部尺寸更改的确认。经法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高潮机械厂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两份,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高潮机械厂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阐明如下:第1份证据,补充协议原件,被告永昌公司认为补充协议虽然落款处有原被告签章,但协议中有两处涂改,涂改处无法确认是当时的合意。该协议也约定了被告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故该协议并非建设工程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对“蒙牛液态奶景观天桥变更工作量及增加工作量”所做的约定,从属于蒙牛公司天桥主体工程,故本协议也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涂改部分被告表示要对己方所有的补充协议原件进行核查,但其并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反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观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施工图纸及方案,被告永昌公司认为图纸无法辨认是否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施工方案仅是一张打印件,没有任何签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施工图纸上虽有沙某的签字,但沙某在证言中说明只是对局部尺寸更改确认,图纸所显示的内容也仅有蒙牛过道顶面图及蒙牛过道立面图的尺寸数据,具体何时、何地因何缘故制作此图纸无法确定,无法认定该图纸与本案的关联性,所附的施工方案无任何签章,且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第3份证据,工程决算书,被告永昌公司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或者业主提交案涉工程相关材料,涉案工程量无法审计更无法确认,被告并未和原告之间进行决算,该工程决算书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然后找被告盖章用于向业主要钱的,该决算书实际上是工程预算书,故被告在决算书上盖章的行为只是为了便于原告厂找业主蒙牛公司进行决算,并不表示被告认可129371.74元的工程总造价。本院认为,永昌公司庭审中确认在该份工程决算书上加盖公章确系其公司所为,而高潮机械厂与蒙牛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无法直接跟蒙牛公司决算,故本院对永昌公司所述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高潮机械厂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阐明如下:第1份证据,2013年9月12日永昌公司盖章的委托书,被告永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徐某不是案涉工程的工地代表,该人已于2008年离职,2013年9月12日时早已不是永昌公司员工,不清楚该委托书上的章如何盖出。本院认为,永昌公司未否认该委托书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结合被告的证人徐某的证言该委托书确系永昌公司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永昌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2013年10月15日徐某签字的委托书,永昌公司认为该委托书上仅有徐某的签字,无永昌公司签章,徐某并非案涉工程工地代表,无权验收涉案工程,故其签字认可工程验收完毕是其个人行为,对被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2013年9月12日永昌公司的委托书上写明“现委托徐某作为我方代表”,并非授权其“工地代表”的身份,授权内容为“全权处理该工程款的确认和结算事宜”,而2013年10月15日徐某签字确认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确认变更增加的过道装饰工程款金额为129371.74元”及结算方式为“从应付永昌公司工程款中支付”,并未超出前一份委托书的授权范围。被告的证人徐某本人的证言亦证明该签字确系其所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永昌公司提供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双方2006年签订的承揽合同及相关的收据和发票,原告高潮机械厂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所涉及的工程非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这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和2006年承揽合同所涉的工程项目系同一项目,且若案涉工程项目款项已全部付清,被告无必要在数年后委托徐某处理该工程的款项确认和结算事宜,更无必要在案涉工程的决算书上盖章确认,故这两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对于被告永昌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徐某和沙某的证人证言,原告高潮机械厂认为两位证人均曾经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证言可信度低,并且他们的证言也没有否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两位证人曾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并不妨碍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徐某的证言仅证明了确系永昌机电出具的委托书,也确实是其带原告高潮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何合彬携带工程决算书到被告永昌公司盖到了公章等事实,徐某对该案其他情况并不清楚。沙某作为案涉工程工地代表,对项目情况理应非常清楚,但其证言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了由原告高潮机械厂承建项目名称为“蒙牛乳业马鞍山分公司人行天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围护屋面”的工程,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包干价120000元,交付期限为2006年10月10日,被告方工地代表为沙某等内容。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针对蒙牛液态奶景观天桥由于业主变更工作量及增加工作量,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包括“变更增加量甲方委托乙方施工部分,费用按照业主变更单意见执行;由于变更导致已施工部分需返工整改产生的索赔费用属于乙方所有;以上费用经业主审计核定后由甲方转付与乙方,甲方不收取管理费,由乙方直接开发票给业主;原天桥铝合金轻钢龙骨矿棉板吊顶不属乙方包干范围,现委托乙方施工,该部分费用为4500元,由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上述工作量乙方必须于2007年1月10日前完成,以确保该工程在春节前资金到位,逾期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等内容。该协议落款处由原被告项目负责人分别签字盖章。至2008年,被告永昌公司共计支付125000元工程款(其中含抵扣的原告欠被告的税款)给原告高潮机械厂。庭审中高潮机械厂对此表示认可。2013年9月12日,被告永昌公司在一份载明“我单位承接的蒙牛乳业马鞍山分公司蒙牛液态景观天桥工程现委托徐某作为我方代表,全权处理该工程款的确认和结算事宜。”的委托书上盖章。2013年10月14日,原告高潮机械厂和被告永昌公司均在载明工程名称为“蒙牛过道装饰”的工程决算书上盖章,该工程决算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29371.74元。2013年10月15日,徐某在一份载明“我单位因承接贵公司变更增加的蒙牛液态景观天桥工程亦称蒙牛过道装饰工程,该过道装饰工程已分包给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按时施工验收完毕,鉴于我公司已长期拖欠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该工程款未付,请贵公司从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中支付人民币129371.74元给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的委托书上签字。上述129371.74元工程款经原告高潮机械厂一直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第一,案涉工程是否和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承揽工程为同一项目?第二,被告永昌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高潮机械厂案涉工程款。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双方2006年签订的承揽合同上工程项目的名称为“蒙牛乳业马鞍山分公司人行天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围护屋面”,而案涉工程的决算书所载工程项目名称为“蒙牛过道装饰”、2013年9月12日委托书载明的案涉工程名称为“蒙牛液态景观天桥工程”、2013年10月15日委托书上载明案涉工程名称为“蒙牛液态景观天桥工程亦称蒙牛过道装饰工程”,从名称上看,双方2006年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为人行天桥的钢结构主体工程,而双方2007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涉工程项目为人行天桥的过道装饰工程。其次,双方2006年签订的承揽合同虽无具体签订时间,但约定的工程交付期限为2006年10月10日,而案涉工程的补充协议为2007年1月7日签订,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二个工程项目的时间段并不相同。再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蒙牛乳业马鞍山分公司人行天桥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围护屋面”工程的所有款项在2008年即已支付完毕,被告在2013年为其已经全额履行支付义务的工程向业主单位开具工程款确认及结算的委托书,并且在该工程的决算书上盖章,让原告跟业主结算工程款,显然不合常理。故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与原被告双方2006年签订的承揽工程所涉工程为同一工程项目。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永昌公司分包给原告高潮机械厂,高潮机械厂的合同相对方为永昌公司,永昌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委托徐某全权处理案涉工程款项的确认和结算事宜;2013年10月14日,永昌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决算书上盖章;2013年10月15日,徐某在确认工程价款并要求蒙牛公司在从应付永昌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该款项的委托书上签字。上述一系列行为,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该工程已经过被告验收决算,被告认可该工程造价。永昌公司抗辩称其出具委托书、在工程决算书上盖章等行为只是为了方便高潮机械厂与蒙牛公司审计结算,因其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曾约定“以上费用经业主审计核定”,该约定没有明确送交业主审核的责任主体和履行期限,但从合同相对性以及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角度分析,有条件向业主送交审核的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永昌公司,送审期限也应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被告永昌公司自约定的工程交付期限2007年1月10日至今逾8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送审义务,原告高潮机械厂依据永昌公司认定的工程造价向永昌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高潮机械厂与永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高潮机械厂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与永昌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就该工程做出了经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书,永昌公司应支付经确认的工程款,故高潮机械厂要求永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29371.7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高潮机械厂要求永昌公司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请,因该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无法确定,故本院依法支持以129371.74为基数,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3年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自工程决算次日起,即2013年10月15日起至今的利息14586.66元。至于永昌公司抗辩称业主蒙牛公司未支付案涉的工程款给自己,其可另行提起诉讼向蒙牛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工程款129371.74元并支付利息14586.66元,合计143958.40元;二、驳回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644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高潮机械厂负担60元,由马鞍山市永昌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冰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