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丰祺物资有限公司与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丰祺物资有限公司,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台州市丰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号三友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小赧,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台州市丰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祺公司)与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祺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9日,丰祺公司为被告三友公司所有的“新三友2”轮供应柴油20吨、重油59.4吨,共计价款人民币422210元。此后,三友公司仅支付10万元,余款32221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丰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三友公司支付所欠油款3222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三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丰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公司名称于2014年3月17日由台州市椒江丰祺燃料油经营有限公司变更为台州丰祺物资有限公司的事实;2.供油凭证(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抬头为台州市椒江丰祺燃料油经营有限公司、加盖“新三友2”轮船名章)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丰祺公司为“新三友2”轮加油合计价款42221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友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丰祺公司提供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丰祺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丰祺公司与被告三友公司之间形成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丰祺公司为三友公司所有的“新三友2”轮加油后,三友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诉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丰祺物资有限公司加油款322210元及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金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