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常平崇惠学校、江西博能上饶客车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崇惠学校,江西博能上饶客车有限公司,深圳市新祥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崇惠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北门路。负责人叶佐成,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博能上饶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经济开发区凤凰西大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600804-0。法定代表人温显来,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新祥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爱南路74号。法定代表人张卫,经理。上诉人东莞市常平崇惠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博能上饶客车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新祥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本案应由第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7日上诉人作为买方、被上诉人作为卖方、第三人作为经销方签订了《汽车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引起诉讼的,由卖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第三人虽然也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不能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卖方(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