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赵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个体工商户,住XX县XX乡。被告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个体工商户,住XX县XX乡。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在建昌县南营子经销饲料,被告在素珠营子乡梁杖子村养猪,2013年9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赊饲料,价值22900元并写下欠条。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饲料,价值5600元整。后被告归还饲料款11000元。现依然欠24500元整。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饲料款人民币2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2000元。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销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事养猪业,并在建昌县素珠营子乡梁杖子村开办一个养猪场。2013年9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9900.00元的饲料,并于当天被告给原告打一张欠款条。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价值5600.00元的饲料,同时又给原告打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夏季分两次还原告饲料款11000.00元。现尚欠原告饲料款24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2015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用纸、举证通知书时,被告予以拒收。2015年7月27日本院在被告家张贴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开庭传票照片、庭审笔录载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人民币24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拒收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饲料款人民币2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九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