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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办事处西门里街。法定代表人赵忠,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法定代表人布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安国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六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苏春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绍贞、刘文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博、安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运六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鲁P×××××大型客车于2014年1月21日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因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受伤乘客协商进行了赔偿,共计赔偿乘客损失1470290.33元。后经平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对原告上述损失进行了确认,并判令对方事故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尚欠945023.23元未能赔偿。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损失,被告仅赔偿683888.27元后,剩余损失再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在投保的道路交通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61134.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683888.27元,根据合同特别约定第八条的规定超速行使的免赔率为20%,原告因超速行使导致事故发生,故不同意再行承担剩余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交运六公司系从事班车客运、出租客运及普通货运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4年1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P×××××大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座位共计33座,承保基本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总核定旅客座位数31人,每座保费141元。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为1581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为510000元。并投保附加险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核定司乘人员数为2人,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为1020000元,每次事故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与基本险相同。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索赔方式为期内发生制。2014年7月20日,原告交运六公司司机李纪民驾驶该投保车辆由始发地泰安驶往目的地临清途中,在国道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2KM+380M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行使的李连俊驾驶的鲁M×××××号低速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路边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子顺南村村民赵鲁甲的物品不同程度损坏,投保车辆乘客詹天婴、李振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赵敏、孙治国、刘晓营、王振、徐守银、向云财、周广文、薛梓烨、张燕、殷忠浩轩、卞怀喜、卞维丹、卞维涛、赵友芳受伤。2014年8月11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经查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驾驶员“李纪民驾驶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况下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李连俊驾驶的货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受伤及死亡乘客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交运六公司累计赔偿他人财产损失600元、赔偿他人人身损失共计1470290.33。原告赔付乘客损失后,向平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进行索赔,后经平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并判决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乘客的其他损失共计405237.1元,剩余款项945023.23元未予赔偿。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理赔,被告以原告超速为由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683888.33元后,剩余261134.96元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涉案投保车辆李纪民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其受雇于交运六公司,系该公司职工,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行驶在约定行驶区域内。在原、被告双方签发的保单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第8条约定“超速免赔率为20%……”。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财产保险结案报告书、投保单、保险事项确认回执等各一份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当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保单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根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构成双方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第8条约定的“超速”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投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超速的违法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仅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记载的“李纪民驾驶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况下实行右侧通行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表述来对抗原告的索赔,并未就原告车辆超速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亦未对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超速的违法行为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第八条中明确约定“超速免赔率为20%”,此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双方在上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超速”就通常理解而言,应为时速超过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的速度,对此不宜做扩大解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原因为原告驾驶员李纪民“未保持安全车速”实行右侧通行,并未明确为“超速”,因此对该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推定。故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投保车辆存在超速的违法行为对剩余261134.96元保险金拒绝支付显属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保险赔偿金261134.96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苏春斌人民陪审员  刘文岳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