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谏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纪龙生与李林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龙生,李林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谏民初字第422号原告纪龙生。委托代理人窦健,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染。委托代理人周月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虹、金阳,该公司职员。原告纪龙生与被告李林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龙生的委托代理人窦健,被告李林染的委托代理人周月珍,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龙生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李林染驾驶苏L×××××轿车在镇江市谏辛路金港大道路口转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林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L×××××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0522元[医疗费1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20元/天=154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赔偿金34346/年×7年×10%=24042元;鉴定费4819元(2360元+2459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林染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李林染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6744.98元,电瓶车维修费800元,施救费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了2412.77元的治疗……的费用,应予扣除,其他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物损定损为电瓶车维修费800元,施救费5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赔偿金按5年计算。原告的其他赔偿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6时55分,被告李林染驾驶苏L×××××轿车在镇江市谏辛路金港大道路口转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林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L×××××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当日,原告入住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1月11日等时间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林染垫付医疗费36744.98元,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付10000元;原告复查期间,个人支付医疗费1021元。原告住院77天,期间由镇江威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护工护理,为此原告支付了9240元护理费。被告李林染为原告修理电动车垫付修理费800元,施救费60元。经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定损确定,电动车修理费为800元,施救费50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前……。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车祸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检查费4819元。审理中,被告李林染同意按定损850元计算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和施救费,与垫付的医疗费合计垫付37594.9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车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侵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苏L×××××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因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李林染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付的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委托的两份鉴定意见,已经开庭质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可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对于原告的护理费,鉴于在住院期间,原告聘请专业护工护理,并已经支付了护理费9240元,其标准为每天120元,按住院77天计算,符合本地一般护理人员标准,可按其实际支出金额计算;出院后根据其伤情及恢复程度,本院确定为每天60元。对于其交通费可参照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事故处理的实际需要,结合相关票据确定,本院酌定500元。对于原告的财物损失,根据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定损850元意见确认,此外的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认为应扣减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伤病以外个人住院期间血压、血糖出现波动的体质特征虽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影响,但从治疗经过看,均为配合伤病采取的控制治疗,且并非属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形,故不应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按37765.98元(已扣减人民财险先行赔付10000元)计算。对于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医疗费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既未能举证列出具体非医保项目,更未能举证说明医保内的合理替代用药及双方差价,因此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构成X级伤残,残疾等级赔偿指数为10%,年限计算方式为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之日年满74周岁,因而应计算6年。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年×6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0020元(9240元+60元/天×(90-7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77天×20元/天);6、交通费500元;7、医疗费37765.98元(已扣减人民财险先行赔付10000元,36744.98元+1021元);8、财物损失850元;9、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检查费4819元。上述合计82902.58元。其中第1-8项78083.5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赔付;第9项由被告李林染承担。被告李林染已先行垫付37594.98元,应予返还,扣减第9项后实际返还32775.98元,可从被告人民财险镇江公司赔付款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龙生各项损失78083.58元(其中32775.98元支付给被告李林染,余款45307.6元支付给原告纪龙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林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魏洪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欢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