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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速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古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速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男,1992年5月3日生,彝族。2015年5月24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吉某,男,1988年2月4日生,彝族。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间,被告人古某与吉某共谋盗窃,由古某通过撬窗方式进入居民家中实施盗窃,由吉某在小区外望风。两名被告人共实施入户盗窃两起,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850余元、手机2部(经鉴定,合计价值人人民币879元)、苏果购物卡6张、男士皮带一条。具体为:1、2015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古某、吉某乘出租车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名居小区,按照前述分工,先后进入2户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在X栋X单元XXX室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得黑色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9元),在X栋X单元XXX室被害人胡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白色DOOV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男士皮带一条。2、2015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古某、吉某乘出租车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居小区,按照前述分工,先后进入3户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在X栋X单元XXX室被害人王某家中因狗叫未窃得财物,在钱某、陆某、许某等人办公、居住的X栋X单元XXX室内窃得苏果购物卡6张、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在X栋X单元XXX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50余元。2015年4月23日,公安民警在配合浙江省桐庐县公安民警在本市栖霞区太新路化工一厂一出租屋内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时,在该出租屋内同时查获被告人古某、吉某,后古某、吉某主动供述了主要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男士皮带、DOOV牌手机及电话卡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另查明,上述被盗的DOOV牌手机被追回时已被被告人古某损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吉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古某、吉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胡某、王某、钱某、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栖价证刑字(2015)6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吉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吉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吉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吉某两次实施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保障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古某和吉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9元、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