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小哲与温州市晟通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哲,温州市晟通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孙小哲。委托代理人:胡君。被告:温州市晟通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剑雨。委托代理人:谷克宁。原告孙小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晟通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谷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底,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车辆施救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4272.8元。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23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689元(4272.8元/月×2.5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945.4元(4272.8/21.76×5天×3),共计13634.4元。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称:1、同意为原告补缴仲裁时效内的社会保险,但原告个人自负部分由其个人承担;2、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即使被告解雇原告,也是因为原告严重违法厂规,按照法律规定,亦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3、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有100多天没参加考勤打卡,可以认为或迟到或旷工早退。根据其出勤情况,原告不符合有关职工年休假的规定,其提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945.4元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车辆施救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补助+业绩提成构成。2014年6月23日,原告因被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年8月1日,原告向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4】第3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4655元、4740元、4335元、4160元、5945元、2850元、3935元、3880元、3955元,月平均工资为4272.7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及被告提供的工资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提起仲裁,本院对其实体权利保护两年,故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补缴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23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681.92元(4272.77元×2.5个月)。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争议。被告辩解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100多天未考勤的情况,认为原告或迟到或旷工早退,因而不符合职工享受年休假的规定;原告对上述辩解不予认可,认为系因工作需要直接去事故现场救援,故而未进行打卡考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入职期间的工资表显示:⑴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分别上班30天、30天、29天、31天、30天、30天、30天、30天、30天、30天、30天、30天、21天(6月23日离职);⑵因工作天数未达30天的,被告已从原告的基本工资中作为相应的扣减(2013年8月和2014年6月),其余月份均按全额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综上,被告的上述辩解与其提供的工资表明显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被告未安排其休年假,对原告应休未休年假天数,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包括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原告未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享受年休假。2013年2月28日至12月31日享受年假3天(277天÷365天×5天),2014年1月1日至6月23日享受年休假2天(174天÷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964.49元(4272.77元/月÷21.75天×5天×300%-4272.77元/月÷21.75天×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小哲与被告温州市晟通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温州市晟通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小哲支付经济补偿金10681.9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964.49元,合计12646.41元;三、被告温州市晟通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孙小哲补缴2012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应由被告温州市晟通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原告孙小哲负责缴纳;四、驳回原告孙小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爱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珏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