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邱炳兰诉被告徐凤田、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炳兰,徐凤田,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043号原告邱炳兰,女,汉族,1933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三路。委托代理人:王桂芝,系原告的女儿。被告徐凤田,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永安路。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52号法定代表人:柯逢豹,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晓琳,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晖,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邱炳兰诉被告徐凤田、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炳兰委托代理人王桂芝、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晓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炳兰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在保工街西部货运门前人行横道上等待公交车时被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出租车刮伤,导致原告左膝、左胫腓骨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将原告送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由于左膝一直行动受限,便继续到蔡氏骨科和市五院治疗,治疗期间由女儿护理21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0元、女儿护理误工费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在2012年,距今已经长达三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女儿护理产生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住院没有护理费。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辩称,护理费数额过高,没有相应的医嘱不同意赔偿,医药费数额依据票据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徐凤田辩称,意见同康福德高,我垫付了医疗费1263.67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2时50分,被告徐凤田驾驶辽AXXX**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右转弯时与行人原告邱炳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邱炳兰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徐凤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炳兰无责任。另查,被告徐丰田租用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标书经营。被告徐凤田与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肇事车辆辽AXXX**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凤田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63.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凤田驾驶车与原告邱炳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邱炳兰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凤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作被告徐凤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康福德高公司与被告徐凤田系挂靠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徐凤田、被告康福德高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事发后一直与被告徐凤田联系,主张赔偿事宜,被告徐凤田也承认该事实,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现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根据相关的票据,原告花费医疗费1965.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徐凤田垫付的医药费1263.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期间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故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炳兰医疗费701.8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凤田垫付的医药费1263.67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凤田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电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臧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