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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与任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甘谷县支行,任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谷民初字第8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甘谷县支行。地址: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新城街。负责人李晓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该支行职工),男,生于1965年9月25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22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丁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8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甘谷县支行与被告任某某、丁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谷县支行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甘谷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甘谷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甘谷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孟彦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