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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越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越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马某,女,彝族,生于1987年12月21日。被告:田某甲,男,彝族,生于1986年5月12日。原告马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吉俄热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浩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此后不久,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5年。其间,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女田某乙的生活不闻不问,未尽抚养子女义务,婚生女田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但在与承办法官电话通话中基本认可了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且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马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婚生女田某乙的身份。被告田某甲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1、2,因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田某甲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此后不久,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其间,婚生女田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未尽抚养子女义务。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田某甲在与本院承办法官通话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田某甲登记结婚不到一年就分居,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造成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夫妻双方都有离婚并由原告马某抚养婚生女田某乙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田某乙跟随原告马某共同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待田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选择。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俄热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浩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