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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陈康品、陈发钗、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陈康品,陈发钗,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城关滨河路19幢。代表人饶建南,行长。委托代理人赖培华,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9月5日,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乐秀英,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1月14日,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职工。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后底竹木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朱友烽。被告陈康品,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被告陈发钗,女,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被告朱友烽,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被告陈燕飞,女,汉族,1982年3月22日出生。被告陈发清,男,汉族,1967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廖小琴,女,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陈康品、陈发钗、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乐秀英、被告陈康品、陈发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明沙流贷字9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8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6%,逾期年利率为11.34%。被告陈康品、陈发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其提供抵押物沙县融兴金鼎城16幢A区商场作为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512.9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并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陈康品、陈发钗、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康品、陈发钗、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为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发放该笔988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78946.84元及利息426788.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履行相应款项的清偿义务。被告陈康品、陈发钗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陈康品、陈发钗、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明沙流贷字9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78946.84元及利息426788.73元(计至2015年8月3日),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陈康品、陈发钗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沙县融兴金鼎城16幢A区商场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陈康品、陈发钗、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陈康品、陈发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44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6月25日查封被告陈康品、陈发钗座落于沙县融兴金鼎城16幢A区商场,查封期限为三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康品、陈发钗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明沙高抵字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被告陈康品、陈发钗提供沙县融兴金鼎城16幢A区商场房产为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5129200元的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被告陈康品、陈发钗将沙县融兴金鼎城16幢A区商场房产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登记数额为99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181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沙房他证字第201235**号)。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康品、陈发钗、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建明沙高保字8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康品、陈发钗、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为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连续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在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内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部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为无论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2月30日,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明沙流贷字9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8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3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合同项下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未按期清偿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多期未依约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78946.74元及利息426788.73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建明沙高抵字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建明沙高保字8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建明沙流贷字9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核对贷款额通知》、《房屋他项权证》、《结欠贷款本息清单》和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与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建明沙流贷字9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康品、陈发钗签订的2012年建明沙高抵字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康品、陈发钗、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2012年建明沙高保字8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78946.84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26788.73元(计至2015年8月3日)和从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康品、陈发钗提供的坐落于沙县融兴金鼎城16幢A区商场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就担保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陈康品、陈发钗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融兴金鼎城16幢A区商场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康品、陈发钗、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康品、陈发钗、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均自愿为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期限内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最高限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各自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康品、陈发钗、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陈康品、陈发钗、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建明沙流贷字9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9878946.84元。三、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426788.73元(计至2015年8月3日)。四、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被告陈康品、陈发钗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融兴金鼎城16幢A区商场房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陈康品、陈发钗、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4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428元,由被告沙县康林贸易有限公司、陈康品、陈发钗、朱友烽、陈燕飞、陈发清、廖小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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