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司某某,女,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李某某,男,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谈婚,1984年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4年6月6日生育长女刘某甲,1986年1月28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88年10月8日生育次女刘丙。在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还对夫妻感情不忠,原、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另外原、被告在2003年在金沙县清池镇普安村下坝田组修建了一栋砖混结构房屋两层(共18间)。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位于金沙清池镇普安村一栋自建价值18万元的房屋原、被告各半享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户口册复印件5页。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双方生育长子刘某甲的具体信息。3、清池镇普安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1983年婚配,婚后生育一男二女的事实。4、清池镇计生办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1989年1月2日在清池计生站实施女扎手术。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和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6月6日生育长女刘某甲,1986年1月28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88年10月8日生育次女刘某丙。2015年6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位于金沙清池镇普安村一栋自建价值18万元的房屋原、被告各半享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司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