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杨美菊与蔡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菊,蔡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杨美菊,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0260。被告蔡绸,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身份证号码:×××0302。原告杨美菊诉被告蔡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菊诉称,被告蔡绸于2014年9月23日借到原告杨美菊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没有积极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其追收,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绸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蔡绸承担。被告蔡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蔡绸向原告杨美菊借款70000元,并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蔡绸尚欠原告杨美菊借款7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4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杨美菊。如果被告蔡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蔡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伟星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梁本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邵小瑜 来自: